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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20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与梅应芳、张正涛、张正朋、张正菊与李世军、乌鲁木齐万运达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梅应芳,张正涛,张正朋,张正菊,李世军,乌鲁木齐万运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李新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应芳,女,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涛,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朋,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菊,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固始县。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军,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军,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仓房沟北路泰翔小区。

委托代理人:阴婕玲,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静,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万运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35号广泽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山,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梅应芳、张正涛、张正朋、张正菊、李世军、乌鲁木齐万运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运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被上诉人梅应芳、张正涛、张正明、张正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上诉人李世军的委托代理人阴婕玲、被上诉人万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7日10时30分许,李世军驾驶新A3S6**号长安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北路泰翔小区内7号楼与9号楼之间的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车后的行人张家寿摔倒受伤。张家寿受伤后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张家寿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6日死亡。西医诊断:脑疝;右颞顶叶广泛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顶头皮下血肿;继发性脑干损伤;双肺肺炎;急性肝损伤;心率失常,陈发性房颤伴快速心室率。死亡原因:脑疝;右颞顶叶广泛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顶头皮下血肿。张家寿因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7017.16元,住院前花费急救费140元。另查明:1、2014年11月2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李世军驾驶的新A3S6**号长安牌轻型封闭式货车是否与行人张家寿发生碰撞接触。2、新A3S6**号长安牌轻型封闭式货车车主系李世军,该车挂靠于万运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梅应芳系死者张家寿之妻;张正涛系死者张家寿之长子、张正朋系死者张家寿之次子、张正菊系死者张家寿之长女。4、张家寿身份信息为:男,汉族,1948年11月23日,河南省固始县张广庙乡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开始,其居住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泰翔小区2号楼8单元703室张正朋家中至事故发生时。5、2014年8月16日,张家与李世军就此次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李世军赔偿原告300000元,张家不再追究李世军300000元以外的经济责任及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李世军依约向张家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及丧葬费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或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并不以碰撞与否作为标准。只要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因车辆驾驶人的主观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事件就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案中,尽管已取得的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李世军驾驶的新A3S6**号车是否与行人张家寿发生碰撞接触,但李世军的倒车行为与张家寿倒地受伤在时间上连续,在空间上紧密,足以增加受害人倒地受伤的可能性。因李世军没有证据证明张家寿倒地受伤另有原因,故可以认定倒车行为对受害人张家寿施加了作用,构成了足够的影响。另外,李世军在倒车时,已发现张家寿向其倒车的方向走来,但其却未停止倒车,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所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根据公安卷宗载明的内容,张家寿行走时已经注意到李世军驾驶新A3S6**号车正在倒车,但其却在未能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继续前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故酌情考虑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新A3S6**号车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肇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张家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李世军及万运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家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张家自行承担。张家与李世军均表示双方已撤销了2014年8月16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李世军已支付张家的赔偿款100000元,其不要求退还,对此予以确认。张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张家寿因伤花费医疗费共计67157.16元的事实存在,张家该项主张,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家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家28578.58元[(67157.16元-10000元)×50%]。根据张家提交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张家寿已在乌鲁木齐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张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该项主张,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1421.42元(100000元-28578.58元)。因张家关于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故张家的其余主张,予以驳回。遂判决:

一、保险公司赔偿梅应芳、张正涛、张正朋、张正菊医疗费38578.58元;

二、保险公司赔偿梅应芳、张正涛、张正朋、张正菊死亡赔偿金181421.42元;

三、李世军、万运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梅应芳、张正涛、张正朋、张正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为交通事故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世军驾驶的新A3S6**号车是否与行人张家寿发生碰撞接触,但李世军的倒车行为与张家寿倒地受伤在时间上连续,在空间上紧密,足以增加受害人倒地受伤的可能性。因李世军没有证据证明张家寿倒地受伤另有原因,故可以认定倒车行为对受害人张家寿施加了作用,构成了足够的影响。另外,李世军在倒车时,已发现张家寿向其倒车的方向走来,但其却未停止倒车,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中所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倒车是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李世军驾驶新A3S6**号车倒车的地点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禁止机动车倒车的路段;二是根据公安交警部门2014年8月11日第一次对李世军进行询问时,李世军回答:“他驾驶车辆在乌市仓房沟路泰翔小区内9号楼路段由北向南倒车,当我倒了7-8米左右时,我看到1个老人由南向北在向我倒车的方向走来,我看见这个老人准备往路旁的草坪里面走,这时,我听见老人喊了一声,我就停下来,我下车一看老人摔倒了,我的车位离老人倒下的地方有1米左右,证实李世军驾驶车辆在法律法规未禁止地点倒车时,车辆后方并没有行人,是他在倒车7-8米左右时,才看到1个老人由南向北在向他倒车的方向走来,并准备往路边的草坪里面走,下车看老人摔倒,车辆尾部离老人倒下的地方有1米左右。而法院认为李世军在倒车时,已发现张家寿向其倒车的方向走来,但其却未停止倒车,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实李世军的倒车行为必然要导致行人摔倒,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三是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15日受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委托,(2014)乌公交鉴(尸检)字120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四、检验意见:张家寿系纯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脑损伤死亡,证实新A3S6**号车碰撞或刮擦而摔倒,造成颅脑损伤。引起颅脑损伤是死者自己行走时不慎摔倒后引起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张家寿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不慎摔倒的行为引起颅脑损伤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11月24日审批意见“经审批本案证据无法确认车辆与行人有接触,因此建议下达事故证明后进行民事诉讼”。2014年11月2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交警大队在没有证据证实,违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将意外事故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违法。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判令上诉人负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将意外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梅应芳、张正涛、张正朋、张正菊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应当定位交通事故,并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是双方一定要发生接触才能导致交通事故。李世军倒车与受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交警大队也是作为交通事故来处理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世军、万运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在本案中,我方不应当列为被上诉人。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例、户口本、挂靠合同、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或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实质上由“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三个要素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运输物品的车辆,在道路和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时间。机动车交通事故并未要求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一定得有直接的碰撞,只要符合三要素,即可界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并无不妥,上诉人以无接触碰撞,不是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无李世军驾驶的新A3S6**号车与行人张家寿发生直接碰撞、接触的证据,但李世军的倒车时有注意避让行人的审慎义务,其倒车行为与张家寿倒地受伤在时间上连续,在空间上紧密,间隔距离相近。作为高龄的受害人因反应不及或躲避不慎造成摔倒致死的后果与驾车人员倒车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张家寿的全部自身原因或意外摔倒。李世军在倒车时的注意义务未尽,产生了相应的损害后果,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李世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肇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照各方的过错责任,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中负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交强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条款,系针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范围的约定,而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因败诉而应当承担诉讼费的法定义务。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国

审 判 员  谭建艳

代理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