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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268号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4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大巴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方某驾驶大巴车送游客至肥西县铭传乡“小团山香草农庄”。下午15时03分许,方某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农庄附近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藏入大巴车行李箱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方某驾驶旅游公司大巴车运送游客至肥西县铭传乡“小团山香草农庄”。下午15时03分许,被告人方某发现大巴车旁边停放一辆电动车,遂将该车盗走,并将该车藏入大巴车行李箱中,后驾驶大巴车离开现场。涉案电动车为“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系被害人王某所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10元。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于案发当日向肥西县公安局铭传派出所报案,经该派出所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查看,发现被告人方某盗窃涉案电动车的作案过程。后公安机关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方某,方某于2015年5月21日至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并将涉案电动车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肥西县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尚未被公安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系初犯,积极退赃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二)、(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款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