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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714号

刘世涛与陈震、吴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714号

原告:刘世涛,厨师。

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震。

被告:吴中辉,司机。以上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世涛与被告陈震、吴中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涛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陈震、吴忠辉辩称: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中辉,被告陈震系被告吴中辉的雇佣司机,被告吴中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震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核实该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合法性,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7时30分,被告陈震驾驶冀J×××××号车沿羊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黄骅市205线与羊孔线交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刘世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世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世涛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陈震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中辉,被告陈震系被告吴中辉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中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00元,被告吴中辉庭审中主张按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113.7元。(证据是神农居医院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总清单。原告的主张合理有据,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证据病历。原告的主张合理有据,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是本院依法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方提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该鉴定意见有不实之处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今后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0109元。(证据是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诊断证明、病历。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27天,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黄骅市永德居饭店工作,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且被告方对收入状况不认可,故应按河北省上年度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9.6元/日计算误工费为10109元。)5、护理费8354元。(证据是诊断证明、病历、户口页、结婚证、家庭关系证明。原告为右股骨干骨折且行内固定术,根据其伤情及医院的证明,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符合实际。依据病历记载原告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故出院后仍需护理,且被告方认可。故护理人原告的妻子王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6.68元/日×28天=3547元,出院后继续护理30天,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2元/日×30天=1260元,合计护理费为4807元;护理人原告的姐姐刘淑杰,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6.68元/日×28天=3547元。)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居住地,本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20372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原告主张合法有据,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鉴定、检查费1640元。(证据是鉴定、检查票据。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陈震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过错较大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6元。(证据是户口页、家庭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原告的父亲刘洪升1952年3月5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7年,由子女二人抚养;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刘秀华1954年5月26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9年,由子女二人抚养;被抚养人原告的女儿刘耘含2006年4月13日出生,被抚养年限9年,由父母二人抚养;被抚养人原告的女儿刘佳灵2009年8月23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3年,由父母二人抚养;被抚养人原告的儿子刘守谦2012年9月3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6年,由父母二人抚养,以上被抚养人均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计算。因被抚养人为数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超过河北省上年度农民居民消费性支出总额。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车损750元。(证据是鉴定报告,村委会证明。原告主张合理有据,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2、车损鉴定费222元。(证据是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13、拖车费150元。(证据是拖车费票据。原告主张合理有据,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震作为被告吴中辉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世涛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吴中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中辉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刘世涛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中辉依责70%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刘世涛的损失数额为98657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刘世涛各项损失10000元,在伤残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刘世涛各项损失58981元,在财产损失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刘世涛各项损失1122元,共计70103元;剩余28554元,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依责70%直接赔偿原告刘世涛各项损失19987.8元,以上共计90090.8元。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完赔付义务后,被告吴中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中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00元,被告吴中辉庭审中主张按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系被告吴中辉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完赔付义务后,原告刘世涛返还被告吴中辉垫付款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世涛各项损失90090.8元;

二、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完赔付义务后,被告吴中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震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完赔付义务后,原告刘世涛返还被告吴中辉垫付款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世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康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