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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6号

万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万某驾驶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金塔县东坝镇烽火坪加油站南侧公路边,在赵某商店喝醉酒后,驾车从烽火坪加油站北口进入南口驶出,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9916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万某驾驶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金塔县东坝镇烽火坪加油站南侧公路边,在赵某商店喝醉酒后,驾车从烽火坪加油站北口进入南口驶出,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9916mg/100ml.以上事实有证人郑某、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危害,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万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其系初犯,且其醉酒程度不深,可对其从宽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军

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

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巧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