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照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高。
上诉人胡照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德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11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胡照华户籍所在地在新乡县七里营镇,其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李德高住所地在新乡县,故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瑞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