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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13号

胡照华与李德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照华,李德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照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高。

上诉人胡照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德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11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胡照华户籍所在地在新乡县七里营镇,其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李德高住所地在新乡县,故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瑞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