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1137号罪犯朱渤。2011年7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7月11日止。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朱渤的缓刑部分;以被告人朱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5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朱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朱渤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渤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渤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圣春
代理
审判员 秦 迅
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