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399号
原告:程明春,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荣柏,男,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程明春与被告郭荣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荣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明春诉称:2014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车沿齐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贵池区齐山大道115号路灯杆地段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避让其他车辆时,遇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沿齐山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至上述地段,两车发生碰刮,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池州市中医院救治,后又在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经相关医学检查为:1、左膝关节软骨损伤;2、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予以外固定手术。因医嘱左膝关节要做关节镜手术,原告就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委托秋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关节镜手术治疗费50000元。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5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650元、伤残补助费1538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关节镜医疗费50000元,电瓶车修理费2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郭荣柏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因事故造成原告电瓶车受损的事实。3,池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务证明书;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通知单;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科检查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程明春因伤分别在上述医院门诊检查并治疗的事实。4,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情况。5,池州市秋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6,电动车维修发票,证明电动车修理费286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8,池州市贵池区清溪街道清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程明春一直从事农业生产,生活来源是自己的劳动收入。郭荣柏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及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予以确认;证据6因该修理费发票付款单位及时间明显有改动痕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因交通费发票号为连号,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郭荣柏驾驶无号牌新日牌电动二轮车沿池州市齐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上午10时许,当车行至115号路灯杆地段处,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避让其他车辆时,遇原告程明春驾驶无号牌美铃牌电动二轮车沿齐山大道由南向北直行上述地段,两车发生碰刮,造成车辆损坏、程明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明春先后到池州市中医院、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池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主要病情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医嘱建议住院,行左膝关节位手术。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荣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明春无责任。2014年12月26日经原告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明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池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务证明书;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通知单;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科检查报告单、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池州市秋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池州市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检查、治疗收费单、池州市贵池区清溪街道清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荣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程明春由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10元、伤残补助金15386.2元(8098*19*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适当,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200元,虽其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本院考虑到其去医院治疗实际需要,且金额适当,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二轮电动车修理费286元,因提供的发票有改动痕迹,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6650元(66.5元*100天),因其自2014年5月6日事故当天始在池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至2014年10月2日均连续在该院治疗,该院于2014年8月14日尚建议其休息一个月,故其陈述误工时间为100天符合法律规定;虽其已满六十周岁,但其所居住的居委会证明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诉请的误工费6650元适当,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后续左膝关节关节镜手术费50000元,因其至本案审理时未进行该项手术,相关的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以上费用合计29746.2元,应由被告郭荣柏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荣柏赔偿原告程明春各项损失297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即400元,由被告郭荣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莉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