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95号罪犯周恩柱,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洪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恩柱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将罪犯周恩柱交付执行。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恩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23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周恩柱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周恩柱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恩柱2013年9月16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5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1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5年3月20日执行财产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6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恩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恩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丽华
审判员黄正钢
代理
审判员张端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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