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熊家咀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艳霞,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阮忠华,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神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滋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松滋市市政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霞,被上诉人松滋市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一份《定作承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8500元,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定作人必须将合同货款以银行划账的形式计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前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原告称其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该院裁定异议成立,并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将案件移送松滋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承揽款项28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8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移送受理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8500元,并按银行同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审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实际为买卖合同,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排泵站,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一次性以银行划帐的形式将货款计入合同指定的帐户。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销售员持发票收取了全额款,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二年内向其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前向被告送货,依合同约定货到现场被告应一次性以银行划帐的形式将货款计入合同指定的帐户,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应于2012年8月9日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在二年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武汉神宇公司上诉称:
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催款函,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投寄单以及邮件跟踪单真实,却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当。
二、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上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胡勇的签名,能够证明上诉人交货的时间是2012年8月26日。一审判决以送货单日期与增值税发票日期不一致,且与原告的诉求自相矛盾为由不予认定不当。
三、本案讼争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付款的时间是2012年8月27日,根据相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自2012年8月27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应当从该日开始重新计算。上诉人于2012年8月23日邮寄催款函,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上诉人2014年11月13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松滋市市政管理处答辩称:
一、上诉人的发票是2012年8月8日开具的,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次日签字同意支付,8月27日上诉人的业务员将该笔款项领取。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二、本案合同实质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款付至指定帐户。因合同是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在付款时没有审查。
三、2012年8月款已结清,直到2014年12月上诉人并未对该笔货款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张债权。上诉人称2014年8月23日寄送邮件催收货款不是事实,我公司即没有收到邮件,也不清楚内容。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武汉神宇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如下:1、电话录音。是该公司2014年8月23日邮寄催款函后,工作人员给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辉松电话联系,张说知道此事。2、照片一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014年8月15日到被上诉人处主张欠款,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伍磊签名的领款单,声称已经付款。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交涉时拍摄了领款单。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松滋市市政管理处质证称:1、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2、录音中的通话对象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向我公司催款;照片也不是在2年的诉讼时效之内取得的。本院对武汉神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录音的通话对象身份不能证实,仅凭照片本身,不能证明照片取得经过与催讨货款相关,也不能证明催讨时间。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松滋市市政管理处作为定作人、武汉神宇公司作为承揽人,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一份《定作承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8500元,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定作人必须将合同货款以银行划账的形式计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武汉神宇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松滋市市政管理处工作人员胡勇在发票上签署意见“属实”并签名,负责人孙涛签署“同意列支”。双方对武汉神宇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无异议,武汉神宇公司出示的发货单回执记载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松滋市市政管理处签收,收货人签名为胡勇。后武汉神宇公司认为松滋市市政管理处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8月23日,武汉神宇公司向松滋市市政管理处邮寄一份催款函,2014年8月23日松滋市市政管理处办公室签收。松滋市市政管理处主张,货款已经于2012年8月27日被武汉神宇公司的业务员伍磊领取,该公司不差欠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武汉神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松滋市市政管理处是否差欠货款?一、关于武汉神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武汉神宇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与松滋市市政管理处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签名的工作人员均为胡勇,可以证明胡勇是松滋市市政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该公司收到货物的时间是2012年8月26日。因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与发货、收货时间没有必然联系,故松滋市市政管理处以武汉神宇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主张收到货物的时间是2012年8月8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即武汉神宇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货到之日即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松滋市市政管理处主张,该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将货款付给武汉神宇公司的业务员。此行为属于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故诉讼时效于2012年8月27日中断,从中断之日重新计算。3、武汉神宇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邮寄催款函,此时间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依法再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松滋市市政管理处主张,该公司未收到催款函,但是根据武汉神宇公司提交的邮件查询单以及投递单,能够证实松滋市市政管理处收到该邮件。松滋市市政管理处主张未收到邮件,但该公司除了口头抗辩,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邮件的内容是否是催款函,因松滋市市政管理处收到了邮件,其否认邮件内容是催款函,就应当出示邮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证明,但是该公司同样未提交相应证据。故
本院认为,武汉神宇公司2014年8月23日邮寄的函件内容是催款函,并被松滋市市政管理处签收,诉讼时效于2014年8月23日依法再次中断。综上所述,武汉神宇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松滋市市政管理处是否差欠货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定作人必须将合同价款以银行划账的形式计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并记载了银行户名和帐号。松滋市市政管理处主张合同是格式条款,付款时该公司未审查合同。对此
本院认为,上述付款方式的格式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条款,应当遵守。松滋市市政管理处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将货款支付给个人,其一违反合同约定,其二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领款人伍磊与武汉神宇公司的关联性,故其已经付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并支付相应资金的利息损失。因货到之日为2012年8月26日,依据合同约定当日付款,故武汉神宇公司主张从2012年8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从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
二、松滋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向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合计1250元,均由松滋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敏
审判员 郭 莉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唐君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