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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刑初字第125号

黄某某、魏某某开设赌场案(2015)第12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黄某某,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隆昌县金鹅镇。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隆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高中文化,住隆昌县金鹅镇。2015年6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隆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加宏、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邀约被告人魏某某,租用隆昌县游园路7号附4号门面,利用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二被告人按八、二分成的方式分配盈利,该赌博场所二被告人共盈利13000余元。同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翻牌机(大)1组8台;鱼儿机1组8台;翻牌机(小)4台共计20台。经隆昌县公安局认定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2015年5月28日、6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魏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明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郑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