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胜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段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天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以身体有病为由生活居住在其姐姐家,后又回阜平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到阜平看望被告,准备将其接回定州生活,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辞,至今不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4个月,我于2015年4月份才离开原告的家。原告给付我彩礼款6.8万元属实,我无力归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亦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6.8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定州市孟家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杨某、臧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共同生活,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二、被告段某向原告郭某返还彩礼款人民币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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