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张某甲,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廖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因被告意外怀孕,原告迫于压力与被告结婚,婚后因性格、文化差异和价值观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长期与被告两地分居,无法沟通,夫妻矛盾逐渐尖锐,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6月以及2014年11月分别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因开庭时双方均未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第二次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尚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以及依法分割所有人为原、被告以及张某丙、王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诉状称被告脾气坏,与他父母关系恶化,相处艰难等并非事实;原、被告之间沟通少,价值观和文化差异确实大,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尚未改善,仍分居至今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因为孩子从小是被告在照顾,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不利;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原告在外找了女人,原告有过错,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应当归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孩子的所有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廖某于2005年相识、恋爱,于2006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于2009年8月与原告父母张某丙、王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鱼洞镇鱼胡路口一城龙州13栋30-7住宅房屋一套,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甲、廖某、张某丙、王某某。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8月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从小一直由被告照顾。现原告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有改善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同时提出共同财产还有轿车一辆,经庭审询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因本案分割房屋涉及第三人,经庭审释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与原告父母张某丙、王某某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以及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另行起诉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夫妻未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经常闹矛盾。
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主张。因婚生子张某乙一直由被告照顾,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及的与原告父母张某丙、王某某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因该房屋所有权涉及第三人即原告父母张某丙、王某某,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又未提供所有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对该房屋以及轿车一辆均不宜分割,且经庭审释明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廖某的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廖某抚养。原告张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之前支付张某乙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本院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马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何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