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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738号

杜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杜某。

被告:夏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还经常动手打骂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3年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贵院经(2013)古民初字第1052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原告对此段婚姻已经彻底失去信心,原、被告现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新白道子村北街8号房屋(现价值5万元)。

被告夏某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离婚的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本质较好,原、被告的婚姻当中,没有纠纷和打骂现象,这些年中,原、被告配合的非常默契,原告虽然说从家偷着走了,被告认为她有权利回家,重归于好是被告的愿望,被告从感情上、财力和物力上投入比较大,被告比较珍惜婚姻,不同意离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围绕以上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交,双方均认可从2013年5月2日开始分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出以下主张:1、原告主张被告手中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小鸟电动车一辆。被告质证后认为,电动车是2010年春天买的,现在不能骑了,只能卖破烂了。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小鸟电动车一台,因原告未举证证实系个人财产,故本院依法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主张有婚后共同财产:柴油机一台(现价值不清楚);新白道子村北街8号的三间厢房及11.5米高的院墙;大门墙上的1000多块砖(原价值每块0.2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柴油机是常州牌的,是2011年被告儿子购买,(现价值1000元),已经安在被告儿子车上;当庭提交古冶区王辇庄乡新白道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古冶区王辇庄乡新白道子村北街8号房产(包括正房三间,厢房两间,棚子三间)为1997年所盖,用于证明此房产和原告无关;被告认可原、被告婚后翻盖厢房三间,翻盖时共用5000块砖,其中2000块砖是婚前买的,3000块砖是婚后捡的;大门墙上的1000多块砖(原价值每块0.2元)系婚后购买。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柴油机一台、被告质证后认为柴油机系被告儿子购买,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柴油机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柴油机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新白道子村北街8号的三间厢房及11.5米高的院墙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陈述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为:大门墙上的1000多块砖(原价值每块0.2元),翻盖厢房的砖3000块。3、原告主张被告有9000元存款,分居的时候被告有3000多元。被告质证后认为,钱都让原告拿走了,被告没有钱。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质证后否认自己手中有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分居两年的生活费1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是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偷着走的,一分钱都不予给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分居两年的生活费1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杜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自2013年5月2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小鸟电动车一台,门墙上的1000多块砖(原价值每块0.2元),翻盖厢房的砖3000块。原告杜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部分及要求被告给付其10000元生活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夫妻分居时间已满两年,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部分及要求被告给付其10000元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旧小鸟电动车一台、门墙上的1000多块砖、翻盖厢房的砖3000块,归被告夏某所有(已在其手中);

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