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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342号

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陈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一×伙同李二×(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将李五×拉至静海县静海镇北环附近一条公路路边。在车内向李五×讨要债务,后双方发生争执,李一×用拳头将李五×打伤。经鉴定,李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一×伙同李二×在静海县静海镇北纬二路西段李四×家附近,因向李四×讨要债务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李一×持砖头将李四×打伤。经鉴定,李四×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李一×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一×赔偿了李五×5万元并取得谅解。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殴打李四×的犯罪事实,该项事实应认定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一×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一×与李二×(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将李五×拉至静海县静海镇北环附近一条公路路边。在车内向李五×讨要债务,后双方发生争执,李一×用拳头将李五×打伤。经鉴定,李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一×伙同李二×在静海县静海镇北纬二路西段李四×家附近,因向李四×讨要债务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李一×与李二×持砖头将李四×头面部打伤。经鉴定,李四×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李一×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李四×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一×赔偿了李五×5万元并取得谅解。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四×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自行撤诉。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二×、孙××、李三×、张××的证言。2、被害人李四×、李五×的陈述。3、被告人李一×的供述。4、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5、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照片等。6、案件来源、到案经过。7、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李四×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赔偿了李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持械伤人。对以上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一×的刑期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有

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

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