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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64号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与周某某合谋盗窃段某的摩托车。周某某以自己驾驶玩耍为由,向段某借到摩托车,私自配制了摩托车钥匙。4月10日,周某某以请段某喝酒为由将段某骗至金塔县娱乐总汇,后周某某将摩托车的特征告诉王某,王某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摩托车启动,驾驶到酒泉市肃州区南苑小区一租房准备出售。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70元。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与周某某合谋盗窃段某的摩托车。周某某以自己驾驶玩耍为由,向段某借到摩托车,私自配制了摩托车钥匙。4月10日,周某某以请段某喝酒为由将段某骗至金塔县娱乐总汇,后周某某将摩托车的特征告诉王某,王某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摩托车启动,驾驶到酒泉市肃州区南苑小区一租房准备出售。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70元。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同周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军

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

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