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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执审字第89号

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林拉浪、肖美燕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执审)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拉浪,肖美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集执审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68号区政府四楼。法定代表人林云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振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拉浪,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肖美燕,女,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原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林拉浪、肖美燕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集计征决(2015)第004(杏滨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强制林拉浪、肖美燕缴纳社会抚养费188040元。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查明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主体名称变更为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集计征决(2015)第004(杏滨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林拉浪、肖美燕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集计征决(2015)第004(杏滨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集计征决(2015)第004(杏滨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耀霜

代理

审判员  徐栖桐

代理

审判员  连品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苏凤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