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民四仲字第59号
申请人:区带喜,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宣干,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林文硕。
委托代理人:梁彧健,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区带喜申请撤销江门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作出的(2014)江仲经字第04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区带喜诉称:2014年12月4日,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华公司)以区带喜违反《房屋租赁合同》,拖欠租金水电费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房租损失平均分担,区带喜认为仲裁裁决对涉案商铺房租损失认定由双方平均分担是错误的:1、对于张小姐是否可以代表区带喜,仲裁庭并未涉及,但金华公司明确表示张小姐去过金华公司,但仲裁庭并未对该问题进行调查,故仲裁庭认为张小姐不能代表区带喜的判断是错误的;2、张小姐是区带喜店铺的委托管理者,签订合同时张小姐亦在场,锁门后张小姐与另一名员工许杰彪等多次去金华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交涉,区带喜在仲裁举证期内曾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请求向张小姐等人进行调查,但仲裁庭不予准许,因此因未对张小姐进行调查,未对案件关键细节进行调查而得出���小姐未与金华公司交涉的结论是错误的;3、金华公司的办公场所有监控录像,该证据区带喜不能提供,只有公司拥有,区带喜在仲裁举证期内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庭要求金华公司提交,但仲裁庭对区带喜的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仲裁未对案件的该情况进行调查,因此对案件并未查清,其裁决是错误的;4、仲裁庭对区带喜在举证期内向仲裁庭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当事人无法提供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举证,因此仲裁庭对区带喜提出的问题没有调查,对庭审中没有重点进行调查,从而作出结论,是严重不当的;5、区带喜在2014年10月2日20点之前还正常营业,在被金华公司无故上锁后,区带喜不可能放任不理,仲裁庭认为区带喜没有采取紧急措施要求解决开锁问题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仲裁庭没有依��查清案情,金华公司隐瞒了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请求:1、撤销仲裁委(2014)江仲经字第048号仲裁裁决;2、本案费用由金华公司负担。被申请人金华公司答辩称:区带喜提出曾委派张小姐代表其到金华公司协商铺位租赁事宜,要求仲裁庭调查取证,如果张小姐是其员工和代表,大可向仲裁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完全没有必要申请调查取证,且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义务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没有代为调查取证的义务。另外,如果是金华公司强行将其正常营业状态下驱赶员工并锁门,其一,金华公司没有动机冒着治安行政风险在租户正常营业情况下驱赶员工和锁门,其二,区带喜为何没有报警或联系金华公司,可见,事实是区带喜未告知金华公司获得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停业、搬走设备、恶意撤场,9月30日开始至10月2日根本没有营业。区带���拒不支付10月的租金和之前拖欠的水电费、滞纳金,并拒绝协商承租事宜,未经同意长期停业,其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区带喜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本院审查期间,区带喜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委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的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金华公司办公场所照片》,同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上书证证明金华公司的办公室楼道中有摄像头,区带喜向仲裁委申请调查取证该录像,仲裁委不予准许,证人证言证明金华公司锁门之后区带喜的员工张某到金华公司协商开门事宜。金华公司质证认为,区带喜所称的工作人员上金华公司只是要求退回租赁物的押金,并没有跟金华公司协商开门的情况,由于区带喜本人的电话联系不上,上来的工作人员提供区带喜的电话以及在加拿大的电话,让金华公司亲自与区带喜本人协商,但一直无法联系区带喜,所以区带喜所称的让工作人员来协商没有事实依据;对于照片问题,金华公司不存在这样的照片,但摄像头是有的,金华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仲裁庭没有向金华公司调取,对于证人证言应当在仲裁委即申请出庭作证,另外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事实问题,并不能证明金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金华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人证言,区带喜表示证明目的为区带喜的员工是否与金华公司交涉了店铺开锁的事实问题,不能支持其主张的金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裁决公正裁判的证据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于《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照片》,金华公司并未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金华公司与区带喜因房屋���赁合同项下仲裁纠纷一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江仲经字第048号仲裁裁决:
一、区带喜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公司支付租赁费16217元。
二、驳回金华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2017元,由金华公司负担1008.5元,区带喜负担1008.5元。区带喜对上述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本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并未发现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情形,且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即金华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查分析如下:为证明金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区带喜向本院提交了金华公司办公楼照片四张、仲裁委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的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证明金华公司有摄像头,而该摄像头可以记录区带喜的员工曾到金华公司办公楼交涉开锁营业事宜,该摄像记录是金华公司所有,是其故意隐瞒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首先,区带喜需提交证据;其次,该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隐瞒证据的事实;最后,应当证明被对方隐瞒的证据应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仲裁裁决方符合被撤销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并不符合以上情形,理由如下:其一,对于金华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对证据进行隐瞒是指持有证据而否认持有并刻意掩藏的行为。本案中,区带喜主张金华公司隐瞒的证据为���像记录,但并未举证证明金华公司存在否认其持有并予以隐瞒证据的行为,而金华公司并未否认其持有摄像记录并予以掩藏,亦认可有自称张小姐的工作人员到其公司交涉,但交涉内容并非是开锁营业而是退回押金问题,故区带喜认为金华公司隐瞒证据的主张理据不足;其二,对于该摄像记录是否能够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问题,区带喜提交的照片证明金华公司存在摄像头,而区带喜不能证明该摄像是否正常使用及具备录音功能,对于没有正常使用或没有录音的摄像记录并不能证明区带喜委托员工与金华公司交涉的内容为要求金华公司开锁营业而金华公司拒不开锁,故区带喜认为摄像记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审理过程中,在金华公司未主动向仲裁委提交摄像记录的情况下,区带喜��证明其主张,应自行向仲裁委提交证人证言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已委托授权张小姐代表区带喜与金华公司就开锁事宜进行协商的证据,但区带喜并未向仲裁委充分举证,故而仲裁委作出区带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小姐可以代表其与金华公司交涉及交涉内容为要求金华公司开锁营业而金华公司拒不开锁,双方均存在过错的认定,现其主张因金华公司未向仲裁委提交摄像记录导致仲裁委认定错误,理据不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区带喜认为金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区带喜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非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因申请人区带喜主��撤销江门仲裁委作出的(2014)江仲经字第04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区带喜要求撤销江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江仲经字第04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区带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
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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