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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林民初字第371号

李荣根与华东实木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荣根,华东实木家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李荣根,男,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农民,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春文(系李荣根堂弟)。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华东实木家具厂。

原告李荣根与被告华东实木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根、委托代理人李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东实木家具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根诉称,2013年4月24日,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秦浩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其给被告供应中嘉PU漆、PE漆,至2015年1月,被告不再付款,其停止供货,2015年3月经其和被告会计清算共欠其232000元货款,并出据了欠条一张。至今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232000元,承担因其迟延支付货款造成其误工、交通、住宿费用12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欠条一张,证明华东实木家具厂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嘉PU漆、PE漆,至2015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2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东实木家具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荣根支付货款2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华东实木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相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