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李燕伟诉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伟,临泉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00026号原告李燕伟,男。委托代理人李荣,女。委托代理人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319-3。法定代表人宋国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尚辉,临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丁磊,临泉县公安局关庙镇派出所所长。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70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6026-1。法定代表人刘立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文文,阜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文柄,阜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

原告李燕伟不服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临公(关)强戒决字(2015)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阜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燕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荣、王梁,被告临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尚辉、丁磊,被告阜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文文、王文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临公(关)强戒决字(2015)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查明李燕伟于2014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临泉县公安局认定李燕伟属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燕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李燕伟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临泉县公安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李燕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告李燕伟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被人陷害被动吸食毒品,之后既没有毒瘾,也没有再次吸食毒品的情况,被告却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10月鲖城派出所以原告吸食毒品为由,给予罚款2000元的罚款,不出收据,系违法办案。2015年4月13日,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2015年2月25日临公(关)行罚决字(2015)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处罚决定未告知原告,也未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存在程序矛盾。

被告临泉县公安局辩称,李燕伟于2014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被社区戒毒,2014年10月22日李燕伟再次吸食毒品被查获,临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燕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原告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2014年2月9日临公(关)社戒决字(2014)180号社区戒毒决定书;2、2014年7月14日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书。证明李燕伟吸毒成瘾,并接受社区戒毒。3、2015年2月25日12时14分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对李燕伟的询问笔录;4、2015年2月25日18时35分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对李燕伟的询问笔录;李南南与李燕伟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两人为同一人;6、2015年2月25日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对李南南的询问笔录。反映李南南未吸食毒品,系李燕伟吸食毒品后冒充李南南的名字接受处罚,以此证明李燕伟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7、2015年2月27日临公(关)瘾认字(2015)第01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明李燕伟吸毒成瘾严重。8、2012年7月17日皖公禁毒(2012)117号吸毒成瘾认定培训合格名单;2014年8月12日皖公禁毒(2014)225号吸毒成瘾认定培训合格名单。证明认定李燕伟吸毒成瘾的两位民警具有认定资格。9、2015年2月25日李燕伟的前科证明。证明李燕伟有吸食毒品的前科。10、李燕伟的户籍证明;11、2015年2月25日呈请撤销对李南南行政处罚报告;12、2014年10月23日临泉县公安局鲖城派出所民警对李南南的询问笔录。证明李燕伟吸食毒品后冒充李南南名字的事实。13、鲖城派出所对李南南尿样检测报告单。证明李燕伟冒充李南南的尿检吗啡呈阳性。14、鲖城派出所两位民警的检测资格。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1、2015年2月25日受案登记表;2、2014年10月23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2015年2月25日呈请撤销李南南行政处罚报告;4、2015年2月25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2015年2月27日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6、2015年2月28日送达给李燕伟母亲李荣强制戒毒处罚复印件。证明处理程序合法。

被告阜阳市公安局辩称,李燕伟不服临泉县公安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5年3月6日向本局申请复议,受理后,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原告及临泉县公安局,临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本局审查后,经研究,并履行逐级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关)强戒决字(2015)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阜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3月6日复议申请书;2015年3月6日授权委托书及其李荣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3月6日公安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2015年3月26日受答字(2015)第04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2015年3月12日阜公复答字(2015)第047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2015年约16日行复答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答复书;5、2015年4月13日公安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6、2015年4月13日阜公行复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2015年5月15日阜公行复字(2015)第42号向临泉县公安局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临泉县公安局提交的李燕伟的户籍证明、鲖城派出所民警具有检测资格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认定事实方面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李燕伟是2014年10月22日吸食毒品的,以后没有再吸食毒品,而被告在没有提供社区戒毒期间的每月检查报告及2015年2月25日没有给李燕伟作检测的情况下,仅凭2014年10月23日李南南的尿液检测报告,就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公安干警虽然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但其不仅是鉴定人,又是办案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0月22日原告交了2000元的罚款,而被告只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其余的未出具收据;被告撤销对李南南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该撤销决定没有送达。被告认为,2015年2月25日关庙派出所通过对李南南、李燕伟询问,李南南、李燕伟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对照,证明2014年10月22日鲖城派出所查获的吸食毒品人员“李南南”就是李燕伟。李燕伟在社区戒毒期间因外出务工,不配合检测,因此没有李燕伟的社区戒毒期间的检测报告。临泉县公安局撤销对李南南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公安机关内部自行纠正行为,没有明文规定要送达当事人。临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李燕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李燕伟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被查获,由于当时冒名其哥李南南,致使公安机关对“李南南”作出罚款500元的罚款,此冒名行为被关庙派出所干警在之后的工作中发现,进行调查,确认当时被查获的不是李南南,而是李燕伟,报请临泉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25日经局委会研究,决定撤销对李南南的行政处罚。临泉县公安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燕伟属吸毒成瘾严重,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燕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被告提交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多收其款项不开收据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临泉县公安局提交的处理程序方面的1、2、3、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提交的4、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李燕伟行政处罚未执行时,又对其强制隔离戒毒,程序上存在矛盾。被告临泉县公安局认为,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可以同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临泉县公安局对李燕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又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不违反程序,原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临泉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提出异议,认为对吸毒人员认定吸毒成瘾之前,应当做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而被告并没有对李燕伟作检测,而是以当时对李南南的检测结论,所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临泉县公安局认为,证据证明当时检测的不是李南南,而是李燕伟,依此即能认定李燕伟吸毒成瘾严重。2014年2月14日李燕伟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时,对其已做吸毒成瘾认定,现在是对李燕伟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阜阳市公安局提供的处理程序方面的1、2、3、5、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阜阳市公安局提供的4、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阜阳市公安局采纳了临泉县公安局单方面的证据,没有进行核实,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属程序违法。被告阜阳市公安局认为,该局对李燕伟作出社区戒毒的卷宗进行查阅、核查,对当时的尿检报告和认定事实方面都进行核实,因此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只是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没有对社区戒毒决定不服,因此没有提交社区戒毒卷宗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李燕伟因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2月9日临泉县公安局作出临公(关)社戒决字(2014)180号社区戒毒决定,决定责令李燕伟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14日李燕伟与临泉县关庙禁毒工作领导小组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2014年10月23日,李燕伟再次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鲖城派出所查获,为减轻处罚谎报其哥哥李南南的名字,临泉县公安局鲖城派出所对“李南南”进行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临泉县公安局遂对李南南作出临公(鲖)行罚决字(2014)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南南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5年2月25日,临泉县公安局关庙派出所干警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查获的“李南南”实际是李燕伟谎报的名字,临泉县公安局关庙派出所对李燕伟及其哥李南南进行询问,并将李燕伟和李南南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让李燕伟辨认,承认2014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查获的是李燕伟。临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临公办(2015)55号《关于撤销对李南南行政处罚的决定》,撤销了对“李南南”的行政处罚。2015年2月25日,临泉县公安局作出临公(关)行罚决字(2015)25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燕伟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27日,临泉县公安局关庙派出所作出临公(关)瘾认字(2015)第01号吸毒人员认定报告,认定李燕伟属吸毒成瘾严重,同日,临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临公(关)强戒决字(2015)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李燕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李燕伟不服,于2015年3月6日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受理后,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临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阜阳市公安局经审查研究,并履行逐级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关)强戒决字(2015)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李燕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和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关)强戒决字(2015)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燕伟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鲖城派出所查获,虽然谎报其哥哥李南南的名字,临泉县公安局以“李南南”的名字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不能否认其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燕伟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原告李燕伟无证据证明临泉县公安局多收其款项不出收据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对李燕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又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不违反程序。被告临泉县公安局认定李燕伟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李燕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阜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了原告李燕伟的复议申请,并对临泉县公安局提交的李燕伟社区戒毒卷宗及强制隔离戒毒卷宗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临泉县公安局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临公(关)强戒决字(2015)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阜阳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处理程序合法。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燕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燕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煌真

审 判 员  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韩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亚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