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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8号

杨军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军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明(绰号豁子),农民。于2007年4月26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后发现被告人尚有漏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0元。2012年7月18日在黑龙江省六三监狱执行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军明欲盗窃他人财物,流窜至安平县建材街恒业居民小区,趁被害人赵某家中无人,用锡纸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赵某家中进行盗窃,窃得人民币2970元。被告人杨军明在逃离作案现场时,与被害人赵某在门口撞见。被告人杨军明在逃跑过程中被赵某和群众当场制服。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杨军明用于作案的工具,并将扣押的赃款2970元全部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出警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刑)勘(2015)K131125000000201503003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刑)扣字(2015)0009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安平县公安局发还被盗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97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军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同种类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军明逃离盗窃现场时即被被害人发现,逃离过程中被抓获,应视为盗窃未遂。被告人杨军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军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锡纸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博淳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王胡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