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624号本院2015年6月23日对原告杨某甲、王某诉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第5624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该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二行中的落款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中的“六”应补正为“七”。
审判员 汪银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臧栩萌 来自
杨某甲、王某与杨某乙补正笔误裁定书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624号本院2015年6月23日对原告杨某甲、王某诉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第5624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该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二行中的落款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中的“六”应补正为“七”。
审判员 汪银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臧栩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