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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5号

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闻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闻建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5号原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209号。法定代表人黄峒梁,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231358-7。委托代理人林波,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建军,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闻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廖红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波,被告闻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和鉴定期间(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聘用的二级建筑师。2012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的工作员代为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因被告在注册二级建筑师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提交四川省建设厅备案,故原告现无法提交劳动合同的原件。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其余为社保补助、住宿补助、交通补助、通讯费等,故原告认为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按12,000元/月工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没有在项目部上班,也没有从事原告安排的其他工作,故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的生活费8,920元。原告虽未为被告办理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只有在不能补缴的情况下才能向原告主张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不能补缴,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故被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625元,不应支持。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11月10日该委作出了内市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不服该裁决,2014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8月的工资8,920元,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失业保险金2,625元。

被告闻建军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按12,000元/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0元。在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并未停工,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96,000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又在2014年8月28日解聘了被告的工程项目部执行项目经理,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承担失业保险金损失36,000元。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闻建军系城镇人口。2011年10月8日,被告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2012年8月2日,被告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聘用单位为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从事相关工作,该期间也未向被告支付工资。2013年8月,原告聘用被告担任其承建的资中现代粮食物流产业中心三期工程项目的执行项目经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2,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养老保险金5,174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每月12,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的资中现代粮食物流产业中心三期工程项目向四川中正信远商贸有限公司发出了停工报告,并从2014年6月16日停工。2014年8月28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解聘闻建军工程项目部执行项目经理的通知》。2014年10月17日,四川船城华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中正信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资中现代粮食物流产业中心三期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重新委派闻建军担任该项目执行经理。从2013年11月29日工程停工后,在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更换项目执行经理王润铭与甲方进行多次沟通,终于在2014年5月17日才开始重新复工,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于2014年6月16日该项目再次停工至今。在2013年11月29日停工至今闻建军已经不再担任该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四川船城华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中正信远商贸有限公司在说明上加盖了印章。2014年1月27日,原告项目部向被告发放了2013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后,便一直未支付被告工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2014年9月9日,被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送达《律师函》。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原处。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11月10日该委作出了内市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生活费8,920元、失业保险金2,625元共计59,54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2013年度养老保险金、工薪发放表,2013年8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资中项目部工资发放表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原告的停工报告、四川中正信远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四川船城华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和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二级注册建造师登记信息》。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原告在仲裁中提交的《答辩状》及《代理词》、《情况说明》、《关于解聘闻建军工程施工项目部执行项目经理的通知》、《律师函》、《中国邮政特快专递详单》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中虽然注明聘用单位为原告,但在2013年8月以前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从事相关工作,也没有支付被告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实质上并没有形成用工的法律关系。2013年8月被告到原告承建的资中现代粮食物流产业中心三期工程施工项目部担任执行项目经理一职,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因该合同并非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委托他人代签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对该《劳动合同》的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的月工资12,000元/月,高于上年度内江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的三倍,故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为2,957元/月x3倍x11月=97,581元。2013年11月29日,资中现代粮食物流产业中心三期工程施工项目停工,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计为1,070元/月x6月x70%+1,250/月x2月x70%=6,244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解聘闻建军工程项目部执行项目经理的通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未再支付报酬给被告,且被告也认可自此通知发出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2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为12,000元/月x1月=12,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计为1,250元/月×70%×3月=2,625元。

原告的诉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辩称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闻建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58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生活费6,244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625元,共计118,46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廖红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范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