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888号
原告:马某甲,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甲,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颍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江某乙(被告江某甲之父),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彭某(被告江某甲之母),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余松,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彭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传茹,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彭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江某甲系自由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于××××年××月××日同居生活。同居之前,三被告借婚姻索取我财物款现金86000元,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各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总价值20000元)。
原告与被告江某甲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生活,因三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财物款数额巨大,给原告生活带来困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财物款86000元及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各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人薄允库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江某甲系自由恋爱,之后,原告方托出其作媒,经其给被告方小礼现金10001元,大礼现金66000元,四首礼折款10000元,黄金首饰是马某甲与江某甲自己买的;证人熊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在马某甲与江某甲过大礼时,其是陪媒人薄允库一同去的女方家,大礼现金66000元,四首礼折款10000元。
被告江某甲辩称:我仅收受原告财物款现金66001元(其中小礼现金10001元,大礼现金46000元,四首礼折款10000元)及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各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0000元)。此款,我用于购买了陪嫁物品,剩余的款与原告共同生活中也已花费了。
被告江某乙、彭某辩称:此案将我们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自愿给付我女儿江某甲财物款66001元,与我们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江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条据七份,证明江某甲陪嫁物品有:木制家具一套(包括六开柜、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件,椅子四把),沙发一套,海尔电视机、海尔冰箱、海尔空调、联想台式电脑各一台,床上用品:被子六床(罗兰家纺一床,太空被二床,大毛毯一床,自家做的棉被二床);四件套二套,罗兰家纺枕套一对。雪弗兰牌科鲁兹轿车一辆。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江某甲收受原告的彩礼款已全部带到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乙、彭某与被告江某甲系父母子女关系。××××年××月××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江某甲自由恋爱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之前,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66001元(其中小礼现金10001元,大礼现金56000元)及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各一件,黄金戒指一枚(总价值20000元)。
原告与被告江某甲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江某甲离开原告处。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江某甲带到原告处的雪弗兰轿车,原告为其入户支付相应的费用约2万元,原告与被告江某甲闹矛盾之后,该车已被江某甲开回娘家。还查明:被告江某甲带到原告处的陪嫁物品有:木制家具一套(包括六开柜、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件,椅子四把),沙发一套,海尔电视机、海尔冰箱、海尔空调、联想台式电脑各一台,床上用品:被子六床(罗兰家纺一床,太空被二床,大毛毯一床,自家做的棉被二床);四件套二套,罗兰家纺枕套一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及2、3号证据的部分内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被告的相应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江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保护,但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三被告收受原告财物款数额较大,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依法三被告应酌情返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返还财物款20000元及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各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总价值20000元)为宜。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三被告辩称,收受的彩礼款已全部花费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财物款20000元及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各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三件总价值20000元);
二、被告江某甲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木制家具一套(包括六开柜、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件,椅子四把),沙发一套,海尔电视机、海尔冰箱、海尔空调、联想台式电脑各一台,床上用品:被子六床(罗兰家纺一床,太空被二床,大毛毯一床,自家做的棉被二床);四件套二套,罗兰家纺枕套一对归江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马某甲负担950元,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彭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