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芳。委托代理人王珅,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仁治,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威武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及原审中的起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撤诉申请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未发现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王孝芳撤回对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准许王孝芳撤回对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6元,减半收取5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6元,减半收取5698元;均由王孝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
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