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终字第528号

王孝芳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孝芳,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芳。委托代理人王珅,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仁治,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威武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及原审中的起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撤诉申请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未发现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王孝芳撤回对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准许王孝芳撤回对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6元,减半收取5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6元,减半收取5698元;均由王孝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

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