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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28号

强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强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成,男,生于1968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03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因减刑于2011年11月24日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同心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同心县韦州镇旧庄子村的路边将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的被告人强成和蔡某某抓获,当场从强成处查获出售毒品所得的人民币二百元及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从蔡某某处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书纸包裹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1克(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辩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强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强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强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通讯工具黑色酷派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顾小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马小娟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