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2015年4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系被告人陈某甲的姨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1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台山市台城城西地王广场天桥下面查获被告人陈某甲,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重0.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处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5小包,其中19.3克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1克毒品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梁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物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扣押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执行;扣押的其他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蔡立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丽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