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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722号

曹小峰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小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722号罪犯曹小峰。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9日作出(2004)玉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小峰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2007年2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罪犯曹小峰曾于2009年3月、2011年8月、2013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六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19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对罪犯曹小峰予以假释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曹小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小峰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并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后能继续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05、2011、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2006、2007、2008、2009、2010、2012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获监狱劳动能手;2010年度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5.3分。该罪犯于2015年5月11日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小峰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并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小峰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曙光

代理

审判员  皮艳红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