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依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楠、陈花蕾,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宪品,住浙江省乐清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春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明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陈义、黄宪品与颐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义、黄宪品向颐明公司购买位于海珠区南洲北路、石牌海角南、西滘村西北侧地段合生颐景华苑第A4幢16层1602号房,总金额1771864元;颐明公司应当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陈义、黄宪品使用;颐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陈义、黄宪品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陈义、黄宪品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陈义、黄宪品;在此场合,陈义、黄宪品应当及时提供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需陈义、黄宪品提供的证件资料;颐明公司应如实告知陈义、黄宪品为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陈义、黄宪品提供的证件资料;颐明公司未告知或告知的内容不完备、不准确,致使陈义、黄宪品未能及时提供证件资料的,陈义、黄宪品不承担责任;颐明公司违反上述办理产权登记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颐明公司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陈义、黄宪品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本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赔偿款及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总购房价的5%,但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9条约定,陈义、黄宪品已知悉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颐明公司不再另行书面通知;陈义、黄宪品应在收楼时向某公司提交齐全的办理房产证的资料(具体按政府房屋管理部门要求),并及时交清、结算所有房款、税费等相关款项,提交齐全的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以颐明公司开具的收件回执为准;如陈义、黄宪品迟延上述义务的,颐明公司相应顺延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如双方在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前办妥房屋交接手续的,办理房产权证期限仍从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等。合同签订后,陈义、黄宪品依约向某公司支付了房款,双方经过结算后陈义、黄宪品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1769663元。陈义、黄宪品于2009年3月31日接收上址房屋。陈义、黄宪品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颐明公司立即向陈义、黄宪品支付迟延交付房产证的违约金29883.48元(每年按照实际支付总楼价1769663元×1%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2、颐明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颐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颐明公司于2012年1月向陈义、黄宪品发出的《提交办理产权资料的再通知》及《退补面积差通知》。2、《资料签收表》,载明颐韵轩A座1602陈义、黄宪品,签名栏有“陈义、2012.2”。3、《颐韵轩房产证签收表》,载明颐韵轩A座1602陈义、黄宪品,签名栏有“陈义、黄宪品2013.5.20”。陈义、黄宪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陈义、黄宪品没有收到过颐明公司任何书面、口头通知,假如颐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是真实的,也证明了逾期是由于颐明公司的原因造成,按照合同颐明公司赋有告知和某陈义、黄宪品应当提交什么样的办证资料的义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颐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该义务。证据2只是一个名录,没有抬头或者列明名录的内容是什么,不足以证明颐明公司的主张,假如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同样是说明颐明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通知和告知陈义、黄宪品在何时提交何材料。证据3只是一个名录表,没有列明名录的内容,按正常道理房产证出证日期是月初,陈义、黄宪品不可能在当月下旬就拿到房产证,所以陈义、黄宪品坚持房产证签收的日期是2013年8月30日,但陈义、黄宪品确认证据3中的签名是陈义、黄宪品本人的签名。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2日。原审法院认为,陈义、黄宪品与颐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对颐明公司抗辩的陈义、黄宪品迟延提交办证资料,办证期限相应顺延,颐明公司不存在迟延办证情况意见。原审法院意见是:合同附件虽然对提交办证资料做出了相应的约定,但是没有具体列明所需的是什么资料,鉴于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中双方所处的地位,对于具体所需的办证资料颐明公司负有通知陈义、黄宪品的义务,陈义、黄宪品的合同目的是购买房屋取得房屋产权,颐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义、黄宪品迟延提交办证资料的事实,故对颐明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房地产权证的交付时间,颐明公司称是2013年5月20日,并提交了《颐韵轩房产证签收表》予以证实,陈义、黄宪品亦确认该表上的签名是陈义、黄宪品本人所签,且陈义、黄宪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时间,故对颐明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交付房地产权证给陈义、黄宪品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颐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内办妥产权登记,并将涉案房地产权证交付给陈义、黄宪品。颐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产权登记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颐明公司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陈义、黄宪品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2日,颐明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才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陈义、黄宪品,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一年期间的违约金陈义、黄宪品最迟可以在2014年10月3日前主张,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一年期间的违约金陈义、黄宪品最迟可以在2015年10月3日前主张,故陈义、黄宪品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日的迟办证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颐明公司认为未满一年的部分不应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不予采纳。鉴此,陈义、黄宪品要求颐明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判决:
一、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义、黄宪品支付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每天按已付房款1769663元×1%÷365天计算);
二、驳回陈义、黄宪品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元,由陈义、黄宪品负担171元,颐明公司负担103元。判后、上诉人颐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迟延办证的原因在于陈义、黄宪品,颐明公司不存在迟延办证的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5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如陈义、黄宪品未履行在收楼时向某公司提交齐全的办证资料的义务,颐明公司有权相应顺延办证期限。陈义、黄宪品于2012年2月向某公司提交办证资料,颐明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陈义、黄宪品交付了房产证,不存在逾期办证问题。
二、若二审法院认为颐明公司存在迟延办证的行为,陈义、黄宪品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陈义、黄宪品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故2012年12月13日前的部分诉讼时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9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按已付购房款的1%计算迟延办证的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这段期间不满一年,颐明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陈义、黄宪品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颐明公司以陈义、黄宪品迟延提交办证资料为由主张顺延办证期限的问题。经查,陈义于2012年2月在颐明公司提供的《资料签收表》上签名,但《资料签收表》上并无明确指出陈义、黄宪品签收的为何种资料,现陈义、黄宪品对颐明公司主张其逾期提交办证资料予以否认,亦无证据证明陈义、黄宪品曾拒绝提交办证资料。颐明公司主张陈义、黄宪品至2012年2月方才提交完办证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颐明公司以陈义、黄宪品迟延提交办证资料为由主张顺延办证期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义、黄宪品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颐明公司须于2010年10月2日前办妥房地产权证并交付给陈义、黄宪品,若颐明公司构成违约,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颐明公司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陈义、黄宪品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颐明公司应在2013年10月3日支付,现陈义、黄宪品于2014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收到诉状日期)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颐明公司上诉主张陈义、黄宪品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迟延办证期间未满一年的部分应否计算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颐明公司逾期交付房地产证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按已付购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由于该合同由作为开发商的颐明公司提供,现无证据证明颐明公司将对该合同条款理解为“对于不满一年部分应不计算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告知陈义、黄宪品,且陈义、黄宪品对此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判对于颐明公司提出迟延办证期间未满一年的部分不应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粤海
审 判 员 梁淑敏
代理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