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双桥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井彬。委托代理人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臣。
原告井彬与被告李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彬委托代理人赵建旗、被告李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承诺借用2-3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000.00元,并以被告李宝臣为股东的公司财产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000.00元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是借的宋某某(案外人)的钱,借条是在借款之后十余天宋某某让其出具的,当时让写井彬的名字,截止到2015年5月6日,该借款已经偿还了7万余元,而且私下说的是没有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出示借条一张,拟证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承诺月息2000.00元的事实,并以被告所经营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宝臣向原告井彬借款100000.00元,被告李宝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井彬现金100000.00元,每月付利息2000.00元,借用时间2-3个月”。被告至今未偿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井彬与被告李宝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000.00元给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因该约定利率较高,本院予以调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被告李宝臣辩称上述借款系其向宋某某(案外人)的借款,已偿还7万余元,且未约定利息,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宝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井彬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740.00元,保全费117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晗
人民陪审员 田杏灿
人民陪审员 孙 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土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