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中审执字第00973号

辛道民绑架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973号罪犯辛道民,男,201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庄河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02年5月23日作出(2002)庄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辛道民犯绑架、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2005年3月25日、2008年4月18日、2012年4月18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2年4月18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六次,表扬二次,考核积分60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辛道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余大海

审判员  程 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芦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