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张德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建,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封泉,居民。
被告:张秀妹,居民。上列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连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峰与被告袁封泉、张秀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峰委托代理人石建、被告袁封泉、张秀妹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峰诉称,2014年9月7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205国道垛庄镇贾家庄子村路段时,与被告袁封泉驾驶的鲁Q×××××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831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为:医疗费57983.62元、误工费12396.36元(228天*54.37元)、护理费8326.24元(住院22人2人护理每人每天80.06元、出院1人护理60天每天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89.33元(3人3天每天54.37元),共计110119.55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75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袁封泉、张秀妹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抵顶相应赔偿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一、如果查明事故车辆鲁Q×××××小型客车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确实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则根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认定我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或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依据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农村纯收入及农村消费性支出为标准依法确定。医疗费支出项目、费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名录;误工费支出的前提是原告有劳动能力,原告的误工期应当依据受伤害程度参照相应的标准认定;护理期以住院期间为限;交通费以原告住所地到达就医地的普通客车车费为标准,三个往返为其合理必要。
三、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证明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车辆技术状况保险合同约定,否则答辩人依法免责。
四、诉讼费、鉴定费是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5时35分许,被告袁封泉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县石家岭村路段时,与从东侧路口驶入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豪达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张德峰实施了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行经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封泉实施了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德峰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57008.32元,后在该院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975.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封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5年4月25日,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德峰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部、右侧颞部皮下血肿,软组织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德峰户籍所在地为蒙阴县界牌镇贾家庄子村4号,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黄春霞、张帅进行护理,护理人员黄春霞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张帅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袁封泉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张秀妹名下,被告张秀妹系被告袁封泉配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认定的伤残及护理期限同其使用的标准不相符,且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办理相关重新鉴定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收条、保险单、保险条款、代抄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袁封泉实施了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德峰实施了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行经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袁封泉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张秀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袁封泉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承担,且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79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396.36元,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可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54.37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黄春霞与原告的亲属关系,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5654.4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89.33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德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983.62元、误工费12396.36元、护理费56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1958.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德峰的各项损失共计101958.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的52314.84元。
二、原告张德峰的剩余损失4964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的14893.10元。
三、驳回原告张德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068元,由被告袁封泉、张秀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