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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1号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兵、刘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彭兵,刘金,黎勇,赵武虹,秦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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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41号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何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伟,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兵,男,藏族,生于1979年5月16日,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刘金,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20日,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黎勇,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赵武虹,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1日,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秦波,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6日,��四川省平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彭兵、刘金、黎勇、赵武虹、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撤回对被告彭兵、刘金、黎勇、赵武虹、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赵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