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某篮球场处,窃得被害人丁某某放于篮球架底座地上的价值人民币2,856元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后将手机给周某某(另行处理)使用。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5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一无名足浴店避雨时,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店内茶几上的价值人民币936元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后逃离该店,后被害人李某乙察觉并从店内追出将手机夺回,李某甲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