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装潢工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高新区天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关路交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德鸿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