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宁夏平罗三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西镇太沙工业园区太沙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利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民族阳光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星海镇祥河村。法定代表人郭国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玲,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国杰,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平罗三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民族阳光碳素有限公司、郭国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平罗三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平罗三阳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平罗三阳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民族阳光碳素有限公司、郭国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原告宁夏平罗三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剑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梁宗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