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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637号

廖王军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廖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637号罪犯廖王军。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全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廖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6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对罪犯廖王军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廖王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王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9月起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0.62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王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廖王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5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曙光

代理

审判员  皮艳红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