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东民调确字第00007号申请人胡军华,男,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申请人李方明,女,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申请人严士红,女,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胡军华与申请人李方明、严士红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指定
代理
审判员钱家圣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胡军华、李方明、严士红因民间借贷纠纷经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李方明于2016年1月1日前清偿申请人胡军华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若申请人李方明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则申请人李方明须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外支付申请人胡军华借款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三、申请人严士红自愿用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土门巷1幢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胡军华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对于未偿还的本息超过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价值的部分,申请人严士红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由申请人李方明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超过借款本息的部分,申请人胡军华退还给申请人李方明。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胡军华、李方明、严士红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钱家圣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邱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