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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刑终字第102号

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刑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221977********,汉族,朔州市应县人,现住朔州市X苑X。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96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X乡X村X区*号,捕前住原籍。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1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朔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571.45元,与已决犯范文杰、曹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民事部分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秀锦

审 判 员  郭振义

代理

审判员  谭彩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