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994号原告张广兴,男,经商,住政和县。被告余媛媛,女,经商,住政和县。
原告张广兴与被告余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邹玉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兴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余媛媛因经商急需用钱,向原告张广兴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余媛媛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余媛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媛媛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张广兴提供了2013年7月10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余媛媛向原告张广兴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事实。原告张广兴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后被告余媛媛支付了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200元,并于2014年1月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因被告余媛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张广兴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当庭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余媛媛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张广兴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余媛媛在借条借款人项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余媛媛支付了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200元,并于2014年1月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至今被告余媛媛尚欠原告张广兴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余媛媛向原告张广兴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被告余媛媛应承担偿还原告张广兴借款的责任。原告张广兴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媛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广兴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媛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玉榕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