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富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李某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往莲山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27分,行至省道S203线39KM+300M路段时,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轿车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陈嘉俊(搭乘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陈嘉俊受伤,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尸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李某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往莲山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27分,行至省道S203线39KM+300M路段时,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轿车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陈某(搭乘陈嘉俊)发生碰撞,造成陈某、陈嘉俊受伤,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人民币3.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公开,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尸检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车检照片,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更改姓名申请,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维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钟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己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李某案号:(2015)富刑初字第94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