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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78号

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张克明(另案处理)帮李世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得0.3克毒品疑似物,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花园公共厕所旁交付毒品疑似物给李世明后,被告人廖某得到人民币106元的好处费,张克明得到人民币30元的好处费,三人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在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销毁、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慧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