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508号罪犯吴永送。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鹿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永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6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3年10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对罪犯吴永送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吴永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永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优秀学员。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9.4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永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永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2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曙光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代理
审判员 皮艳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