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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执字第1140号

胡振房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1140号罪犯胡振房。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振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5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胡振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胡振房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振房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振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振房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圣春

代理

审判员  秦 迅

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