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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719号

严庆华盗窃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严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719号罪犯严庆华,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湖南省华容县人。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君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严庆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岳中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2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622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虽有违规违纪行为,但经批评教育后,能认真接受教育,深刻反省自己错误,并及时改正;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在从事鞋帮加工劳作岗位上,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55.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严庆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严庆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宇山

审 判 员  徐高龙

代理

审判员  雷志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菁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