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963号罪犯王建双,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内蒙古突泉县,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9月23日作出(2002)辽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建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2004年12月8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2月、2011年9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1年9月1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六次,表扬三次,考核积分60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余大海
审判员 程 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芦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