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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191号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于宁夏青铜峡市,汉族,宁夏某某大学学生,现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坝。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某某小区15号楼1单元201室,趁被害人罗某不备,盗窃罗某现金人民币3327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无异议且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3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回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郑鼎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赵 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2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