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唐自书。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旭红,湖南省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大富。
原告唐自书与被告周大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宽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石期市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唐敏担任记录。原告唐自书及委托代理人唐旭红,被告周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自书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以买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三个月还清,约定月息1分5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向原告保证并出具保证书,并保证在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又不守信,拒不偿还,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被告躲避不见。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自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方写给原告方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周大富向原告唐自书借款20000元整,约定利息是1分5厘;2、被告写的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向原告方保证在6月1日前还清欠款。
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家里资金周转有问题,一直没有还。被告人周大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大富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唐自书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每月按利率1分5厘给付利息。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大富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向原告保证并出具保证书,并保证在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原告遂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唐自书与被告周大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大富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唐自书借款2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从而酿成纠纷,被告周大富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唐自书要求被告周大富按约定1.5%的月利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大富偿还原告唐自书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8月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大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宽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唐 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