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71号
原告:陈俊峰。
被告:吴恒跃,约45岁,(阿跃布店)。
被告:徐乙鑫,约45岁。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俊峰诉被告吴恒跃、徐乙鑫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俊峰在案件受理后,缴纳案件受理费之前,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俊峰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陈涤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
书 记员 丁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