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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城民初字第66号

石江祥与段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江祥,段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66号原告石江祥,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张星镇北石家村。被告段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孙家疃村。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江祥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江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江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石江祥负担。

审 判 长  路斌武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笑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