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66号原告石江祥,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张星镇北石家村。被告段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孙家疃村。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江祥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江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江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石江祥负担。
审 判 长 路斌武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笑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