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法执字第52号
申请执行人:谢施韬现住南宁市北湖南路4号
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南宁市嘉湖巷6号佳和大厦1305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施韬关于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谢施韬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寿忠
审 判 员 韦胜忠
审 判 员 莫奇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唐作明 来源: